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是指当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①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②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③因单位撒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④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上述第①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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